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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计某某、计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被告余姚市××水××司与鲁某某、余姚市××水××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鲁某某,余姚市××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余姚市××水××司,住所地:余姚市××水××城舜孙××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被告余姚市××水××司(以下简称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鲁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陆埠镇钟山××市××门口处时,与前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浙b×××××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4级伤残,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1819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实际被告尚需赔偿148376.59元。2、被告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并花费了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鲁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第二被告的人是朋友关系,当时我是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车辆后发生的事故,愿意在法律相关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被告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本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部分过高,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处理。被告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6645.48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鲁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第一份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第二份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权利来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劳动能力的专门机构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某认可7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5、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鲁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陆埠镇钟山××市××门口处时,与前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浙b/×××××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鲁某某驾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时疏忽大意,盲目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6645.4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款60万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陈述,对原告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计某某的医疗费266645.48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45351.17元。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可按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每天85.73元计算,具体为529×85.73=45351.17元。4、护理费37806.9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每天85.7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441天,具体为441×85.73元=37806.9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为441×30=13230元。7、伤残赔偿金187086.8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4级、8级、9级3个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具体为12461×20×74%=187086.80元。8、部分护理依赖187740元,原告之伤根据司某某定意见属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费计算可按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某某资标准,具体为31290×20×30%=187740元。综上,原告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886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借用被告洁××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计某某负本起事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鲁某某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洁××公司作为出借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计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款618860.38元按90%即556974.34元,由被告鲁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鲁某某已经赔付原告款600000元,因此,原告计某某再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计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