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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秀芹、周引弟等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芹,周引弟,周建高,刘金妹,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林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47号原告周秀芹。原告周引弟。原告周建高。原告刘金妹。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林忠兴。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原告周秀芹、周引弟、周建高、刘金妹不服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林忠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引弟、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林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9日向第三人林忠兴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南通西巷51号(地号E0413-31-1)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周建高变更登记为林忠兴。四位原告诉称:原告周秀芹、周引弟、周建高系已故周道申、王美凤夫妻的子女,原告刘金妹系周道申的母亲。周道申、王美凤生前建有房屋一处,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南通西巷51号。2007年,被告向周建高颁发房产证(产权证号:第13××13号)、将该房产错误地登记为周建高所有。因周建高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林忠兴,被告又向林忠兴颁发房产证(产权证号:鲍字第13××47号)。(2010)温瑞行初字第3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向周建高颁发第13××1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向林忠兴颁发鲍字第13××47号房产证没有充足的权源依据。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林忠兴系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不同意,且解决该争议非行政审判权限。因此,请求:一、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坐落于鲍一村南通西巷51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鲍字第13××47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判决予以维持。当时,第三人林忠兴与周建高因买卖争议房屋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周建高的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单身证明等所需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认真审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才予以办理转移登记、颁证。周建高的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当时尚未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当时据以登记颁证,完全合法。即���该证事后被确认违法,但第三人林忠兴系善意有偿所得,不需要返还房屋,也不需要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周建高的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当时尚未被确认违法,以该证等为依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该证事后被确认违法,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林忠兴系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房屋,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应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林忠兴与周建高买卖争议房屋交易价格合理,价款已经付清,且第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已三年,期间,众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而今因房价上涨而提出异议,显属无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依据:1、《房地产交易申请书》、周建高和林忠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建高的《单身声明书》、《���身证明书》、2007年5月29日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副本)》,以证明周建高与林忠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申请转移登记、提交上述材料依据,有关程序事实;2、瑞房评(2007)塘字第150号《关于周建高房地产评估的报告》、《瑞安市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契税完税证》,以证明争议房屋过户登记时按评估价格缴纳相关税费;3、《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林忠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林忠兴申请产权登记、提交上述材料,有关程序事实;4、法律、法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异议认为: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说明周建高无权出卖争议房屋,周建高和林忠兴都无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过户,证据1、2、3均属无效证据。同时,证据1、2、3反映,周建高在与林忠兴订立合同之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交易的真实价格(即合同价格)18.8万元低于评估价格22万元,明显不合理,说明林忠兴是否善意有偿取得尚不能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位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周秀芹、周引弟、周建高与周道申、王美凤的关系;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刘金妹与周道申、王美凤的关系;4、《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5、(2010)温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周建高的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6、《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周建高与林忠兴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该协议,其时周建高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第00013××13号),林忠兴原系该房屋的承租人,知道周建高还有两个姐姐和奶奶,向周建高买屋时却让其不要告诉其他原告,而周建高因为年龄小,就与林忠兴签订协议。7、(2010)温瑞行初字第3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七页第6行,林忠兴陈述称房屋买卖当时周建高已经领取产权证,以证明林忠兴虚假陈述;第九页第14行,林忠兴陈述称知道周建高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奶奶,以证明林忠兴知道此事。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周建高的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直到2010年才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6、7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仅据证据6、7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林忠兴系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房屋。针对原告上述证据,���三人林忠兴质证异议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5判决书反映,第00013××13号原产权证的颁证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原因是周建高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颁证行为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周建高家庭实际上没有将争议房屋分析给周建高所有。证据6协议书的签订是有证明人的,当时周建高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证,足以让人相信争议房屋系其所有,事后也办理了登记在周建高名下的产权证并被作为被诉转移登记的依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止一份,不能因为证据6的存在就认为周建高出卖争议房屋时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据7反映林忠兴知道周建高有二个姐姐和奶奶,但林忠兴有理由相信房屋是周建高的,同时,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属正常现象,不能由此认定林忠兴取得房屋属于恶意。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瑞集用(2003)字第0600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原土地使用人为周建高,在周建高与林忠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周建高曾出示该证给林忠兴查阅,林忠兴系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房屋;2、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瑞集用(2007)字第6-3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林忠兴名下。针对第三人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周建高与林忠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该证曾交给林忠兴查阅;证据2的产权证应予撤销,土地证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证据1、2、3,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在被确认违法之前,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时,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确认违法,以之为依据,完全合法。其他材料亦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原告证据1-4,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当事人的相关争议不影响认证。至于证据5能否证明周建高家庭实际上已将争议房屋分析给周建高所有,第三人相关异议的内容属于民事争议,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原告证据6、7,相关待证事实实际上涉及到周建高与林忠兴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林忠兴是否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房屋等,相关争议属于民事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证据6、7,本案不作认定。第三人证据1、2,举证目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类似,同理,本案亦不作认定。但是,第三人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4日,原告周建高作为出让人、第三人林忠兴作为受让人,双方向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地产交易申请,要求办理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南通西巷51号(地号E0413-31-1)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交易申请书》、2007年5月29日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建高为产权人的原产权证)、2007年5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88000元)、周建高和林忠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建高的《单身声明书》、《单身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要求双方填写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副本)》(交易价格填写为188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取得瑞房评(2007)塘���第150号《关于周建高房地产评估的报告》(评估价为220000元),然后出具《瑞安市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转让价填写为220000元)。2007年6月20日,当事人以220000元为计税价格纳税后取得《契税完税证》。同日,林忠兴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林忠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07年6月27日,被告审批同意确权。2007年7月9日,被告向林忠兴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周建高变更登记为林忠兴。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另查明,本院曾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温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瑞安市��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29日填发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反映,周建高办理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材料称争议房屋系其父亲周道申于1980年建造,原属周道申所有,周道申及周建高的母亲王美凤、祖父周益森均已死亡,家庭成员尚健在的只有周建高及其祖母刘金妹,经该两人一致同意争议房屋作为遗产由周建高继承,周建高已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事实上,周道申、王美凤共生育一子两女,即周建高和周秀芹、周引弟。在该案审理中,周秀芹、周引弟既主张争议房屋系周道申、王美凤夫妻共同财产,又认可该案颁证相关依据材料反映的原系周道申所有。该案判决确认违法的主要理由是相关权源依据材料内容不真实,没有反映出周道申还有两个女儿周秀芹、周引弟,以法定继承���由进行登记却遗漏对周秀芹、周引弟意思表示的审查,损害了周秀芹、周引弟的合法权益,虽系周建高提供虚假材料所致,但客观上已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周建高转移登记为林忠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主要依据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书等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时,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该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出卖人周建高是原产权人。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书上周建高、林忠兴的签名真实,足以证明交易双方买卖争议房屋、申请产权过户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已尽审慎审��职责。第000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被确认违法,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此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对被告的审查职责要求过高,并不公平,原告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9日向第三人林忠兴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00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秀芹、周引弟、周建高、刘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新弟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