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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祝某某等与卢某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祝某某,刘某、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余姚市××交通运输,卢某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某。原告:祝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原告刘某、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小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祝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某某、汪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祝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到浙江省余姚市××与××地方处,闯红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赣e×××××号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车辆上乘客原告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被告卢某某、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43336.84元、交通费114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拐杖费68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的49288.84元,实际应付32659元;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538.4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1元,合计1409.40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的538.40元,实际应付871元。二项合计3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某、大××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偏高,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1000元比较合适。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缺少报告单、用药清单和原告祝某某的门诊病历。被告在本案中垫付43359.24元,拐杖费68元,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50元,另外还垫付了9480元。被告安××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1000元比较合适。交通费认可550元。鉴定费、拐杖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刘某、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2、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两原告误工时间,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及所花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5、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被告卢某某、大××公司、安××公司对原告刘某、祝某某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2中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刘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卢某某、大××公司、安××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对证据3,被告卢某某、大××公司、安××公司提出营养费以1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以按其鉴定确定的时间和数额认定。对证据4,被告卢某某、大××公司、安××公司认为,对原告刘某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祝某某的交通费认可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某的交通费宜确定为600元,原告祝某某的交通费宜确定为50元。被告卢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42820.84元,为原告祝某某垫付医疗费538.40元;2、拐杖费发票1份,拟证明垫付拐杖费68元;3、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拟证明垫付修理费500元;5、收条,拟证明支付原告刘某9480元。原告刘某、祝某某,被告安××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4时15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浙江省××城区谭家岭××与××路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祝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被告卢某某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祝某某受伤后,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3336.84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祝某某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38.40元,交通费50元。2010年6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g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刘某伤后休养时间为7.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伤后的营养期为2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为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指挥,造成原告刘某、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刘某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拐杖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卢某某支付部分。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符合相关规定,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宜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刘某的交通费宜确定为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宜确定为7000元,营养费宜确定为1600元。原告祝某某诉请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江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诉讼请求内。原告祝某某的交通费宜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33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拐杖费68元,合计75754.84元,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66186.84元,对其余9568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52368.84元,已超过应支付份额,原告刘某对被告卢某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8.4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08.40元,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770元,其余538.4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已支付538.40元,原告祝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33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拐杖费68元,合计75754.8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66186.84元。二、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8.4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08.4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刘某、祝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卢某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