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如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洪程、尤海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杨甲以经营上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及6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约定分别在2009年12月18日前和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被告杨乙作为被告杨甲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杨甲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被告杨乙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18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要求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用于证明杨甲欠款及杨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帐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甲汇款及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杨甲和杨乙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偿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月利息2%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乙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乙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杨乙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