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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器材厂、江山市××器材厂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器材厂,赵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江山市××器材厂,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9236317-8负责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江某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山市××器材厂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江山市××器材厂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江山市××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在进行灭火器筒体直缝焊接时左手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派人将其送去医院就医,并支付了被告医疗期间的医药费。2009年9月2日,被告向江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09年10月22日,其损伤被江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3日,江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工致残为伤残十级。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2010年3月29日,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按2008年度江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17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伤残医疗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工资3434元、鉴定费280元、工资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原告认为该裁定有失公正:1、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了7天,其工资的支付方式是按照消防器材行业普遍采用的计件工资来计算,并非被告所说工作为每日80元,况且原告也出示了公某定额以及被告工作量记录,其7天的工资为268.5元;2、被告住院的伤情并不严重,住院期间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专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不予支持;3、被告住院仅为七天,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过高;4、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某某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在原告工作才7天,无法计算出本人工资的基数,如果要按照江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月工资,也应当按照江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717元×60%=1030.2元来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才合理。原告现起诉要求:1、原告江山市××器材厂以2008年度江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17元的60%为标准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60.4元、伤残医疗补助金2060.4元、鉴定费280元、工资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合计人民币10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60.4元、伤残医疗补助金2060.4元、鉴定费280元、工资268.5元,合计人民币1085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山市××器材厂计件工资定额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计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量,并就该工作量再结合原告的计件工资定额表确定被告的工资的事实。3、2009年3月工资统计表3份,该3张工资表涉及的3个人是原告厂中与被告同工种的工作人员,证明与被告同工种的人去年的月平均工资都是低于1717元的事实。4、2009年3月-2009年12月原告处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全厂员工去年的工资低于1717元的60%,因此原劳动仲裁裁决书按照1717元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事实。5、证人姜某清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工资低于1717元的60%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进厂、受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以及构成伤残十级、申请仲裁以及裁决内容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7天工资应该是80元/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定额和工作量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2、被告左手受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3、被告受伤的左手住院时就进行包扎,2个月是最少的误工时间;4、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不能就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1717元计算。综上,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时间是2009年6月的事实。2、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是2009年6月19日到原告处上班,当时上班每天70-8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在江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表格,并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出具的用于其本单位考核工作量标准的数据,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作为工作量的记录是原告单方写的,对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作人员签名是假的,而且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某成某某营业时间是2009年6月4日开始,但工资单确有3、4、5月的工资单并且原告公某2009年3-7月的工资低于江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单上有些职工是在6月份才进公某的,但工资单上确从3月就上班了,所以是不真实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3月只有2台机器,但根据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3月份是有3台机器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证人是在2号机上工作的,但证人说机器是没有编号的,工资情况的说明也存在反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登记表上写的是工商登记核准时间2009年6月,但这不代表企业经营时间,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陈述每天的工资是70-80元,但根据工资单上的原始记载是不一致的,应以原始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数额问题。对此,原告提供证据3、4、5,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公某所有工人工资均低于本地职工平均工资1717元的60%,被告月均工资应当按照1717元的60%。本院认为,其中证据3非原始记载,本院不予认定;仅凭证据4、5,尚未形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进行消防机器筒直焊接时,左手受伤。之后,被告被送往江某市贺村中心卫生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为左手大拇指末关节挤压伤,共住院七天。出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同年8月22日,被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同年9月2日被告向江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2日,被告所受损伤被该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江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被告因工致残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支付工伤赔偿金。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4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630元;3、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0元。同年3月29日,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伤残医疗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4元、鉴定费280元、工资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1828.6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7天即受伤,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本人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本地职工平均工资1717元/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0302元(1717元/月×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17元)支付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4元(1717元/月×2个月)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1717元/月×2个月)。对原告主张按照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资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7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09年6月26日入院治疗7天,出院后即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即552.6元(1717元/月÷21.75天/月×7天)。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拖欠的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日的工资,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按照1717元/月予以支付,即552.6元(1717元/月÷21.75天/月×7天)。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即5元/天计算。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鉴定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特别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山市××器材厂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伤残医疗补助金3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6元、未支付的工资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859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原告江山市××器材厂、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江山市××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山市××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