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存霞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王存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宁。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益红,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霞。委托代理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华。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益红,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霞、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0)坊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洪群、蔡益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中江公司下属的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江滨海项目部)因建设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王存霞处购买钢材。2008年10月30日,被告中江滨海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存霞钢材款人民币536073.8元,并定于08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过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缴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坊子区人民法院解决。海利尔化工厂工地,欠款人中江滨海项目部,2008年10月30日”。被告中江滨海项目部出具该��条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仅由其工作人员董国宏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09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9年5月支付5万元。共计付款35万元,尚欠186073.8元。另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2008年中江滨海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的。按总欠款额与付款数额的时段分别计算违约金共计3142513元。原告主张其中的70万元。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7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违约金。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被告中江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董国宏于2008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此后又以被告中江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潍坊三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昱公司)付款,分别是2008年9月28日付款17万元、2008年11月5日付款35万元、2008年11月28日付款25万元;2009年1月24日由董国宏付款20万元,2009年4月10日由董国宏付款10万元,2009年5月由董国宏付款5万元,上述付款合计已不欠原告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董国宏2008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在200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之中。对被告中江南京分公司向三昱公司的三次付款不予认可。对2009年1月24日、4月10日董国宏二次付款无异议,对被告主张2009年5月付款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向三昱公司付款系受原告指示及2009年5月付款的相应凭据。2009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132961元及违约金70万元。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具体情况不了解。被告中江南京分公司辩称,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深圳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王存霞书写的收到条、中国银行业务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江滨海项目部因建设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王存霞处购买钢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中江滨海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江公司偿还钢材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江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86073.8元,但原告仅主张13296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70万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中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应依本案实际予以调整,被告中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被告中江公司总欠款金额536073.8元的30%为宜,计款160822元。原告王存霞要求被告中江南京分公司承���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江公司主张其由工作人员董国宏于2008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但该笔付款发生于中江滨海项目部2008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原告王存霞主张该10万元不包含在欠条中的主张成立,对被告中江公司据此主张付款1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江公司主张通过三昱公司三次付款77万元,但未提供向三昱公司付款是受原告指令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昱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对该三笔付款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江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江公司还主张曾于2009年5月付款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原告王存霞钢材款1329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原告王存霞违约金160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存霞对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存霞对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5707元,由原告王存霞负担6423元,财产保全费4685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中江南京分公司曾三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三昱公司付款77万元;2009年7月13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董国宏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即一审中主张的2009年5月的付款),至此,上��人已超付货款413926.2元。根据上述付款情况,违约金仅为186073.8元延迟8天的违约金,或最多按被上诉人起诉的132961作为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损失仅为银行利息损失。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王存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中江南京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查明,(一)在双方的交易中,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为:(1)2008年9月28日通过三昱公司预付货款17万元;(2)2008年10月10日通过董国宏付款10万元;(3)2008年11月5日通过三昱公司付款35万元;(4)2008年11月28日通过三昱公司付款25万元;(5)2009年1月24日,通过董国宏付款20万元;(6)2009年4月10日,通过董国宏付款10万元;(7)2009年7月13日,通过董国宏付款5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2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不清楚本案交易中被上诉人的供���量。上诉人主张本案交易的供货量为1346821.63元。(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为:(1)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董国宏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存霞钢材款213000元,于08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时已扣除了2008年9月28日通过三昱公司预付的货款17万元,该欠条反映出的交易量为383000元;(2)2008年10月6日董国宏签收的送货单20734.58元;(3)2008年10月10日董国宏签收的送货单270250.5元;(4)2008年10月30日董国宏签收的送货单8000元,送货单中特别注明该款项不包含在欠条中;(5)2008年10月30日的欠款条536073.8元;(6)2008年11月14日董国宏签收的送货单128762.75元。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据此主张:送货1346821.63元-付款1220000元=126821.63元,再加上2008年10月30日送货时遗漏的运费6000余元,即为上诉人���诉的13.2万余元;送货单一式二联,上诉人在结算时收回送货单出具欠条,没有结算的被上诉人手里则持有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2008年10月30日的欠条是一次送货量,其中8000元的送货单特别注明未包含在欠条内,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当日结算完后发现掉了二件货,又回去补的送货单,当天就出现了一张送货单、一张欠条,故特别注明了送货单不包括在欠条内。上诉人则主张2008年10月30日以前的送货单、2008年10月1日的欠条都包含在了2008年10月30日的欠条中,只有2008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特别注明了未包含在欠条内,上诉人方没有送货单。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董宏国出具的21.3万元的欠条,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交易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负供货义务,上��人负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交易的欠款数额与违约金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2008年10月30日的欠条中包含了此前的欠条与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涉案的二张欠条均是“今欠”的内容表述,没有包含以前交易或欠条的“截止”的内容表述,故二张欠条是各自独立的,均是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凭据;被上诉人陈述的结算后收回送货单出具欠条的交易方式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常规交易模式,故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可以与欠条并行作为主张货款的凭据,上诉人做为收货人主张双方是反常规的不收回送货单的结算与涉案欠条“今欠”的内容表述不符,对其主张的送货单合并在欠条之内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与欠条,上诉人均负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应采信被上诉人的举证所反映出的交易量。双方���本案交易的差额应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据反映的供货量1346821.63元-上诉人的总付款额1220000元=126821.63元,对该部分欠款上诉人应当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对违约可能导致的后果作了明确约定,在明知延迟付款应当承担欠款额的日3%的违约金的前提下,上诉人仍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中也不存在延迟付款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丧失再次交易机会的损失是客观的。从上诉人出具第二张欠条的时间2008年10月30日,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的2009年11月19日,即使不考虑各欠款额的时间段,仅按交易差额126821.63元计算,违约金最少为157万余元,超出了双方的交易总标的。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功能、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已将违约金的数额降低至160822元,上诉人二审再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本案货款与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交易差额有误,予经纠正,其他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0)坊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王存霞违约金160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驳回王存霞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存霞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南京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0)坊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王存霞钢材款12682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财产保全费4685元,合计16995元,上诉人负担7995元,被上诉人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上诉人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