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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施××、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施××,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施××。被告:高××。原告林××与被告施××、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通过乐清市大众加油站郑××来到原告处,称经营塑料产品与标准件产品购原料急需资金4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4%,同日两被告签下借款凭据一份,原告向两被告支付40000元现金。同年8月6日被告高××由郑××陪同下称急于归还铭屿信用社贷款,并承诺还贷复贷后即向原告还清本息。原告经郑××介绍称两被告系创业之人,故又借给被告28000元,约定月利率4%。同时被告高××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和郑××多次催讨,仅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10000元。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息,2800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计息)。被告施××、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施××、高××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林××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月利率4%,两被告亲笔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2009年8月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乐清市北白象镇茗屿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由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两笔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仅于2010年3月10日偿还1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高××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其出具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对28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两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亦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58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8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施××、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