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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万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鲁某。原告万某为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19岁时与被告相识,20岁按农村习俗订婚,22岁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鲁某甲,现年34岁,女儿鲁某乙,现年30岁,已出嫁。原告与被告订婚之后,经过接触,双方彼此间性格存在差异,于是多次反悔。然而,原告迫于母亲的压力才与被告完婚。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一般,从儿子13岁开始,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子女、家庭着想,一直勉强维持这个家庭。平时的家庭开销都由原告打工挣来的钱承担,被告对子女、家庭漠不关心,稀里糊涂过日子。迫于无奈,原告近二、三年来只得长期在递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儿子考虑,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即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递铺镇老庄村桐坑坞村1号的三间二层楼房1幢及平房2小间、小型拖拉机1台、电视机2台(分别为21寸和25寸)、毛料机1台、立式冰箱1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递铺镇老庄村桐坑坞村1号的三间二层楼房1幢及平房2小间、小型拖拉机1台、电视机2台(分别为21寸和25寸)、毛料机1台、立式冰箱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万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歆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