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夏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被告夏某某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具借人:夏某某,2008.9.5。”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公某变更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即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某变更为宁波××有限公司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之妻何某某100万元款项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夏某某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