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611号原告赵某。被告卢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自由恋爱。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女儿。前些年还好,后因办厂亏损后,他就好吃懒做,不求上进,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自已家里没钱,还瞒我帮本村章有富老婆借钱,到现在他帮助还债13000余元,并没有欠条。被告现在天天打麻将,还喜欢嫖娼。我们分居20多个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恳求离婚。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金某某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法院判不离。被告卢某甲辩称,恋爱、结婚,1988年生一女儿,这些都对。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从来都没有争吵过,后来办厂亏损了,经过我们共同努力建起了新屋。原告写的有些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是事实,要求拿出证据。现在日子好过了,年纪这么大,最好不要离,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月1,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卢某乙,婚后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因办厂亏损,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双方某某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方面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继上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96×××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