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与孙来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孙来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经营者陈通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上诉人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因工伤保险��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5月8日,被告在操作压圈机作业过程中,右手掌被机器轧伤,住院治疗44天。2009年8月20日,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五级伤残。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20元/月。被告受伤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案经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之伤仍被维持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由个体工商登记情况1份、嵊劳社工认字(2009)0461号2号认定书、嵊市劳工鉴第0296号1份、嵊劳仲案字(2010)第17号仲裁裁决书1份、重新鉴定书1份、仲裁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伤残在五级以上的,有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有义务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认被告的月薪为192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与孙来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支付孙来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755.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75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鉴定费280元等共计165452.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负担。上诉人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92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50天,工资结算为1449.60元,且在收款收据上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869.76元。二、上诉人愿意按月向被上诉人发给伤残津贴。上诉人是小企业,很难一次性拿出这么多的钱,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伤残津贴,有利于个体经济的发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来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1920元的工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自己在仲裁庭审时也自认了,且这个自认的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向仲裁庭调取并不是象上诉人所说是口误。如果是口误的话,他在自己证据复核的时候可以纠正,但是上诉人没有纠正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及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的。而且五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是可以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920元每月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仲裁笔录,上诉人在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已自认被上诉人上班50天、支付了3200元之事实,其现虽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920元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已构成工伤五级伤残,且其在原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提出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之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保留劳动关系,故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永达发轮胎切割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