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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晨曦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菲尔达××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达××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为被告陆某某输农药产品,但该公司每年都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拖欠部分运费,至今共欠13100元,其中2003年至2004年欠2000元、2006年至2007年欠4500元,2008年欠4100元、2009年欠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3100元。被告菲尔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结算单原件4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菲尔达××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菲尔达××至今尚欠原告陈某某运费131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运费1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