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戴某、孙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王某,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孙某、王某、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孙某、王某、支某、辩护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孙某、王某、支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王某、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当庭辩解,其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就去把事情讲清楚,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在明知赌场被抓的情况下,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就去把事情讲清楚,系自首。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王某、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戴某伙同秦光荣(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商量后决定在被告人戴某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原惠通村部二楼)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抽头由二人平分。2月5日左右,被告人支某进入赌场帮助,被告人戴某采用谎称被告人支某占有抽头三分之一的方式一人实际占有抽头的三分之二,秦光荣获得抽头的三分之一。自2010年1月初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戴某和秦光荣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支某在赌场内烧水、打扫卫生、管理抽头等。2010年2月13日至2月22日,被告人戴某伙同“王大”(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被告人戴某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原惠通村部二楼)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戴某仍采用谎称被告人支某占有抽头三分之一的方式一人实际占有抽头的三分之二,“王大”获得抽头的三分之一。期间,被告人戴某等人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支某在赌场内烧水、打扫卫生、管理抽头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人民币270元、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5元、从支某处扣押人民币407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光荣、盛志坚、方梅根、王国华、周岳中、盛玉文、陈马强、胡云平、杨金祥、陈秀高、张雪明、王敏、张全根、陈海龙、陈秀祥、杨彩英、夏孝寅、王国平、邓正国、金四荣、陆永良、王小平、罗昭良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据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在查获赌博场所后电话通知戴某,戴某到案后交代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王某、支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抽头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王某、支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戴某已退出非法所得37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孙某、王某、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非法所得37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35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