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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华。委托代理人:陈登仁、石勇。被告:华东。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供给被告绣花机2台,至2007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由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被告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2万元,同年8月30日前付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货款纠纷。2007年12月6日我向原告购买绣花机2台,货款116,000元,当时考虑到防止机器有疵,原告允许我欠货款4万元,但要我以借条形式出具欠据。后来发现机器确有毛病,我曾多次与原告厂长徐承业电话联系维修,维修人员也承认机器有疵,答应来修,但至今未修。2008年12月,徐承业表示减让2万元,叫我再付2万元,但我不同意,要他们修好机器。此后原告既不来修理,也不再向我要钱。为此,我还是要求原告把机器修好后,我同意付清货款。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9月前分2期付清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东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机2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所欠货款作为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08年6月、8月底前各支付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原告所供机器质量有疵为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绣花机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绣花机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东应支付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