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贺春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春来,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来。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涛。委托代理人范存君。上诉人贺春来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邹平宇晖公司发生买卖布业务,原告支付给被告拥金。2009年4月14日,双方因货款和佣金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范存君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协议:1、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人民币;2、原告于本协议书签字起1-2个月内为邹平宇晖公司开出约30万元的货物发票;3、上述一、二条件完成后,被告的佣金每米按照人民币0.2元计算,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8000元佣金外,剩余的被告佣金从邹平宇晖公司拉回原告所有的价值约11万元的涤棉14支布变卖后的货款抵顶,变卖后的涤棉14支布的价值和实际11万元的成本差价,被告承担差价的40%,原告承担差价的60%;在该协议的下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新美纺织厂涤棉14支货款肆万捌仟元,开好发票后结清。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将发票开好后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根据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卷中2009年4月14日对范存君的调查笔录一份,贺春来的调查笔录二份,田国栋的调查笔录一份,高晓莉、张新涛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笔录中,主要围绕范存君开走被告车辆的相关问题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表述。另查,2009年7月14日,邹平宇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收到原告提供的涤棉布257530.31米,单价6.90元米,宇晖公司2007年度共付给原告货款1628000元,后因原告提供的涤棉布质量问题而造成的退货损失及其他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至今未与邹平宇晖公司结清帐目,有部分涤棉布邹平宇晖纺织有限公司未退回。2009年6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4月14日的协议是原告以扣押被告车辆的手段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协议的第三部分也显失公平,原告应向宇辉公司主张所欠货款,不应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同案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或确认无效,原告给付佣金51506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称,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况,48000元货款是宇辉公司欠原告货款让被告代收,被告代收后未归还原告,被告反诉主张的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邹平宇晖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货款和佣金发生纠纷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货物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和反诉称的原告是用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的佣金,协议的第3条明确约定“上述一、二条件完成后,被告佣金从邹平宇晖公司拉回原告所有的价值约11万元的涤棉14支布变卖后的货款抵顶”,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佣金条件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春来偿付原告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被告贺春来承担原告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8000元,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付息;三、驳回被告贺春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88元由被告贺春来承担。上诉人贺春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欠款协议是受协迫而签定的,协议的时间与公安机关处理的被上诉人扣车的时间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协议是自愿签定的没有证据。欠款协议的第三条让被上诉人承担质量损失明显不公,涉案的48000元是邹平宇晖纺织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给邹平宇晖公司开具了等额的收据,应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佣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高密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48000元是邹平宇晖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为此给邹平宇晖公司开具了“布款”发票,上诉人做为被上诉人与邹平宇晖公司买卖合同的受托人,从货物买受人处支取的货款应当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邹平宇晖公司之间买卖业务的受托人,从邹平宇晖公司支取48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为此出具了等额的布款发票。上诉人主张双方存有口头协议,该48000元系上诉人的佣金。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有支付48000元佣金的口头协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48000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邹平宇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受托人,从被上诉人的交易相对人邹平宇晖公司取得的4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述法律规定与双方在2009年4月14日签定的48000元货款的处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方式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8000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2009年4月14日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8000元是双方口头协商的佣金,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故本案中认定双方存有48000元佣金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中,即使没有双方2009年4月14日的协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邹平宇晖公司买卖关系的受托人,从邹平宇晖公司取得的48000元货款亦应返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涉案款项支付义务、双方签定的货款处理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贺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