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26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系同学。2008年2月4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