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与他人约定毒品��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华富天成宾馆8725房间内,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六包尚未出售的毒品。经鉴定,现场出售的毒品重0.92克,缴获的尚未出售的毒品重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薛某、王某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