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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休闲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吴某某。原告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1万元,为其个人住房按揭,期限15年,于2018年12月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个人住房作了抵押。上述贷款自2010年3月8日起已连续逾期4期,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3385.75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88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单》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21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三、《房屋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购买的住房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1万元,为其个人住房按揭,期限15年,于2018年12月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在房管、土管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该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上述贷款自2010年3月8日起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个人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45400.62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清偿日前的欠款利息;二、原告湖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抵押房产(德清县武康镇回南小区61幢505室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