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章甲、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章甲、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章甲,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章甲。被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大自然家园××室。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章甲、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鉴定,本院遂通知鉴定机构撤销鉴定委托,终止鉴定。本案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章甲、隆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中银××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妻子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广本第八代雅阁轿车(车主:应某某,上牌时间2009年4月23日)由东向西驶直行途经瓯海大道文昌路路口时,正值绿灯放行时间,当车辆缓慢通过路口中央时,被告章甲驾驶牌号为浙c×××××的老雅阁轿车未等东西方向通行的车辆通行完毕,即由北向南仓促从路口驶出,与原告妻子吴某某驾驶的雅阁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229975)认定:事故原因系被告未按规定让行绿灯放行的车辆所致,应由被告负全责。在交警处理事故完毕后,原告即将车辆交由原先购置车辆的4s店(温州市××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完毕后,4s店出具的维修费用共计34800元。但被告中银××只同意理赔31620元,致使维修费用存在差价3180元。此外,原告车辆由于维修产生了折旧损失和交通费等支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差价3180元,同时赔偿交通费、折旧损失等均被拒绝。原告为把车辆及时取回,只得于3月12日先行向温州市××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车辆维修4s店)缴付押金34000元。从发生事故即2月7日开始计算,至3月12日原告的车辆取回,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达32天。期间,原告由于生意需要向朋友陈某某暂借一辆丰田轿车代步,并口头约定费用按租车费用20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认为既然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34800元,而被告章甲、被告车辆所属单位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车辆保险公司中银××拒不支付差价3180元以及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8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折旧损失20000元(新车维修折旧损失约10%),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约6000元(租车费按200元/天计算,维修时间32天),以及车辆维修停驶期间的保险费损失约600元。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缴交温州市××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车辆维修4s店)押金34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农村合作信用社贷款月息0.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有关折旧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于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范围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费损失指本车投保费用约7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因本次事故维修停用,按时间比例折算;利息损失从付款时起算,其中34000元是2010年3月12日支付,尾款800元起诉后也已结算,是2010年4月6日支付。被告章甲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浙c×××××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银××全额直接赔偿原告。三、交通费、保险费损失、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属于原告损失应予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隆源××辩称:一、如果需要赔偿,章甲与隆源××负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二、其余意见与章甲相同。被告中银××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二、浙c×××××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三、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34800元。四、其他费用即使需要赔偿,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车主自负。原告应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公某某记信息,以证明三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中银××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当时保险公司报价情况。5.广本4s店估价单、证明、收款收据、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和估价以及车辆最终支付修理费34800元的情况。6.保险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受损的浙c×××××车辆已投保,因本次事故将损失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章甲、隆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银××提供了如下证据:7.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一项可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利息损失、保险费损失即使成立,保险公司也不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5各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质证方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购买保险时保险费的支付情况,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被告章甲、隆源××质证认为,该条款没有交给被保险人,没有告知,属于霸王条款,是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仅第一项指向被告中银××,被告中银××对此已予认可,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未向被告中银××提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其在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章甲驾驶浙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经文昌路瓯海大道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沿瓯海大道辅道直行的原告应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n0.02299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甲未按规定让行先予绿灯放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将事故中受损的浙c×××××号轿车送至温州市××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0年3月12日,温州市××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此次维修费用34800元,原告以维修预收款名义向该公司支付34000元并提车。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余款8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材料及工时费3480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源××,该车在被告中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章甲驾驶牌号为浙c×××××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浙c×××××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驾驶浙c×××××机动车的被告章甲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已在被告中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被告中银××在诉讼中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34800元,双方就此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章甲支付车辆维修折旧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以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生意需要向朋友借车代步,租金200元/天为由,诉请被告章甲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车代步并支付租金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浙c×××××轿车的用途为自备车,而非营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章甲赔偿交通费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章甲赔偿车辆保险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该年度保险费已经支付,并不存在因车辆停驶而支付额外保险费的情形,故所谓保险费损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章甲赔偿的支付车辆维修费利息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该三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车辆维修费34800元。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16元,被告章甲、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