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雪平××固件厂、海盐雪平××固件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与海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雪平××固件厂,海盐雪平××固件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海盐雪平××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外××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海盐雪平××固件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雪平××固件厂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雪平××固件厂起诉称,2009年度,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螺丝,截止2010年3月1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018.01元。对帐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18.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18.0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螺丝,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18.0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螺丝并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2018.01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雪平××固件厂货款7201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海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