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因被告林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63‰;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248.35元和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8年10月22日起到2009年9月20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0528.80元和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是我老板,本案借款系李某某与原告串通好,要求我去签字捺印的,以我的名义借款。我做小工的,又没有文化,不可能借这么多钱,150000元钱我根本就没有看到,我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李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两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尚欠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5248.35元、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0528.8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被告林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按约向被告林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及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