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X实业有限公司、江某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X实业有限公司,江某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原告深圳市X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一深圳市宝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华,董事长。被告二江某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昭,广东五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深圳市X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X实业有限公司、江某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于2000年3月2日出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X氏玻璃经营部,该经营部成立后,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地位和经营形象,江某腾于2001年8月15日作为控股股东出资设立了被告一。2006年6月13日,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业务员苏某连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以玻璃来料加工的方式由原告进行玻璃加工,并明确约定了不同规格的加工费单价和加工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为结算期以及lO日前付清上月加工费等结算、付款期限。该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要求进行玻璃加工,原告均严格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加工服务,总计加工费为16771O元,减去两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额6032.25元,两被告应付的加工费为161677.75元。期间,被告一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4月26日、7月3日、lO月26日分四次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加工费101508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60169.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l、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玻璃加工费60169.75元及自2008年2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但是被告已经付清了加工费。从2006年10月10日起,共支付给X电公司20457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付给原告的钱我们将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玻璃并支付加工费。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加工费,两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遂引发争议。原告为自己主张的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为两被告加工玻璃的数量及金额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玻璃加工费汇总表及每月结算清单,两被告不予认可。2、订货单、加工单、出货单,这三份证据上面没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部分单据上有“黄某勇”、“魏XX”、“吴某统”的签字,原告主张“黄某勇”、“魏XX”、“吴某统”系两被告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亦否认“黄某勇”、“魏XX”、“吴某统”系其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玻璃加工费汇总表、每月结算清单、订货单、加工单、出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玻璃加工数额及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交的玻璃加工费汇总表、每月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在两被告否认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提交的订货单、加工单、出货单,没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面签字的“黄某勇”、“魏XX”、“吴某统”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两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玻璃加工款,证据不充分,其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加工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肖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