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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封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某某要求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然借期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25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归还2010年5月25日。借款人:封某某。”未约定利息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封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