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于法清与王可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法清,王可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于法清,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可双,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于法清与被告王可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赵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的普东镇敬老院锅炉房及地沟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并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收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020元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70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对原告所诉工程量总金额为27020元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被告只是和其签订了合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被告找工人施工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的普东镇敬老院锅炉房及地沟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并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收费。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主要为:“普东敬老院锅炉房地沟工程,一、锅炉房每平方550元正。二、地沟工程每米50元正。三、按实结算。四、照明电室内。五、按照12头协议。六、窗1.2米×1米=2个,大铁窗1.2米×1米=1个。其他约定。”后原告完成锅炉房及地沟工程。庭审中,双方对均确认涉案工程锅炉房为37.3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50元;地沟工程为135米,每米单价50元,涉案总工程价款为27312.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是自己施工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10月1日被告本人出具的关于工程范围和单价的字条一份,提交原始记工本一份,提交支付建筑材料费、劳务费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是自己找他人施工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建筑材料费、劳务费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并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书证无法证明系因涉案工程支付,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找他人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字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总工程价款为2731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普东镇敬老院锅炉房及地沟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既提交了双方约定并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关于工程范围和单价的字条,又提交了原始的记工本及支付建筑材料费、劳务费收据、收条等证据,且有当时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其证据形成完整了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强;而被告提交的书证无法证明系因涉案工程支付,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找他人施工。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对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仅主张工程款2702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于法清工程款2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