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08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0元(按月息5厘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08年11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5厘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