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6500号)。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原告宁波××××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jk0640的数控车床三台,共计货款11万元。之后被告除付款6.6万元,尚欠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600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供销合同、送货单、调试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亦属实,但原告所售的三台机床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2009年10月后原告更是拒绝派维修人员前来修理,被告只能自己找专业人员维修。因机床的质量问题,还导致工厂无法正常工作,造成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更换三台无质量问题的同型号数控机床;2、原告支付被告为维修机床所支付的费用352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工人停工等造成的损失48000元;4、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单10份及维修费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及2009年10月之后,被告自己找专业人员维修并产生维修费3520元的事实。2、质量事故处理改正通知书1份及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机床加工的产品成废品,遭客户索赔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证1没有单位盖章,也未确定维修机床的型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外,原被告的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保修期一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他人维修,其提出三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证2,被告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否原告提供的机床所生产,对该证据也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3520元某某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供的10份联络单和1份维修说明,均系案外人所出具,无出具单位印章,且单据上或记载的的机床编号不能与原告出售的三台机床编号相对应、或无编号记录、或已逾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因被告所有的机床并非全部购自原告,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联络单和维修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3520元某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工人停工等造成的损失48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质量事故处理改正通知书1份及照片2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的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应自货到六个月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更换三台无质量问题的同型号机床,因被告收货后已检验机床运行正常,且至起诉时该机床已过保修期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损失,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司货款4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宁波××××司公司负担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71.5元;反诉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