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不认识,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9月订婚即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不认识,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因此,婚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柳市做模具,原告住在娘家。由于原告怀孕临产,因此双方才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8月1日,原告因难产住院做剖腹产,产下男婴,后因先天性心脏病而夭折。原告因剖腹产手术,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至今经常要服药。2007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后,被告还提出离婚,并且不给医疗费、生活费,从此被告扔下原告死活不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3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9月订婚即同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日,原告曾通过剖腹产,产下一子,后夭折。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情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媒人介绍认识,但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纠纷,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夫妻恢复和好仍有希望。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