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证人林丙、林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五日内偿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儿子林继眺借给被告弟弟林某甲高利贷400000元用于赌博,后林某甲无钱还款,村干部、族亲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出面调解,2008年5月21日,村书记林丁、村主任林国论,族亲林继涨,以及林继眺、林某甲到被告家中,被告临时筹措的60000元现金交给林丁,林丁随即转交给林继眺,没有打收条;后被告提出以汤家洋村林某甲的老房子抵押,但林继眺不同意。于甲国岁代写了涉案欠条,被告考虑到弟弟林某甲全家的安全,被迫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及其儿子林继眺多次威胁被告还款,并指使他人砸坏被告店铺柜台,被告的父母亲因悲愤相继离世。综上,被告与原告并无发生借贷关系,所谓“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纯属虚假,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迫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借贷是虚假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召集社会青年破坏被告家中财产的事实。为了证明林某甲借款是高利贷性质的,以及被告签字是被逼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林某甲系被告弟弟,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赌博时有向某继眺借款400000元,利息按每日8000元计算,已付利息110000多元;本案的欠条是林丁代写的,当时被告交给林继眺现金60000元,被告原本是不想签字的;证人林某乙系被告妹妹,其在庭审中陈述:林继眺借款给林某甲时,有打电话给本人,称要把钱借给林某甲赌博,本人要求其不要借给林某甲。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逼的,是考虑到被告弟弟的安全和父母新世界身体健康,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可证实林某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自愿为弟弟偿还,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证据2只能证明有部分玻璃破碎了,原告虽然有向被告催过款,但没有砸过被告的财产。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从内容上看,林继眺与林某甲的借贷行为是存在的,并且还款行为是经过村委会调解,本案借贷是真实可行的;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借款用于赌博,且系高利贷性质。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到林某甲曾某某继眺借款400000元,后经村干部等人出面调解,被告代其弟偿还60000元,并出具一份金额90000元的欠条交付本案原告的内容,各方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所称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曾召集社会青年砸毁其家中财产,以及被告系被逼签字等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乙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签字的欠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林甲与林继眺系父子关系,被告林乙与林某甲则系同胞兄弟关系,均存在着特殊的人际关系;而林丙欠林继眺借款400000元,被告在替其弟偿还现金60000元后,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给本案原告(林继眺与原告均称该笔债权属于乙),该欠条内容明确,符合债权凭证的法律特征,即本案移转的债务确定并有效成立,具有可移转性。其次,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之间有移转债务的协议,即被告已经自愿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被告即不存在也未提出可撤销之诉,依法应予以保护。第三,债务承担协议自成某某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甲与林继眺系父子关系,被告林乙与林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2008年间,林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继眺借款400000元(含属于本案原告的90000元),后因林某甲无力偿还,2008年5月29日,经村干部等人出面调解,被告自愿代其弟偿还150000元,其中当场支付现金60000元,另90000元由村干部林丁代为书写欠条内容,并由被告签字后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林某甲因向某继眺借款400000元(含属于乙的债权90000元)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林乙自愿承担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之债,并为此出具了欠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乙承受移转的涉案债务后,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甲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