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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甲、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与廖乙、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廖甲。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廖乙。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原告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甲起诉称:被告廖乙的丈夫方戊以其儿子开店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因借款人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原告找其继承人即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商议还款事宜,各被告称将以方戊所有财产偿还,但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日)。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廖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殡仪馆证明、2.结婚申请书、3.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方戊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火化,被告廖乙作为方戊的妻子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五被告是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还本付息的事实。第二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廖甲于2008年10月1日贷给方戊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的事实。第三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戊死亡后,五被告可继承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壹植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方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廖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廖乙(其妻)、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嗣后,原告向五被告求偿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廖甲与债务人方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戊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方戊与被告廖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方戊已经死亡,被告廖乙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作为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廖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廖甲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