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徐某、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组织代码号:71613366-9,住所地:温州市××××行政审批中心大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以下简称市府××支行)诉被告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府××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57)2009年个贷字002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9日,月利率为5.31‰,贷款每月20日结息,最后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郑某某、戴伟某某供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大道××大厦××单××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7)2008年高抵字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张某提供13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7)2008年高保字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抵押房产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公开拍卖,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根据抵押合同第7.2条的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并根据借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温某(757)2009年个贷字00255号借款合同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90.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2.判令被告郑某某、戴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大道××大厦××单××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浙瑞证内字第2512号《公某某》载明委托人郑某某、戴某某委托徐某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08年9月4日,徐某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7)2008年高抵字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第7.2条约定抵押物被司法部某某取了限制权利的强某某施时,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0年3月3日,被告郑某某、戴伟某某供的抵押房产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公开拍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温某(757)2009年个贷字0025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帐、温某(757)2008年高抵字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某、公某某、委托书、温某(757)2008年高保字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瑞安法院通知书及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某、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戴伟某某供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被司法部某某取了限制权利的强某某施时,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戴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温某(757)2009年个贷字0025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51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三、若被告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某某、戴伟某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大道××大厦××单××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88.0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徐某的债务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郑某某、戴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6元,减半收取8253元,由被告徐某、郑某某、戴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