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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沈某、上诉人陆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某和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陆某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4月、2008年3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2008年11月14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沈某不服而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由于当时一审在开庭审理时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故当时一、二审在财产部分未作处理。2004年4月24日,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造成某某左耳膜穿孔、右第十后肋骨折,构成轻伤,后沈某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陆某依法处理,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陆某刑事传唤,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0日,海宁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陆某对沈某造成伤害,由陆某支付给沈乙身损害赔、补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归沈某一人所有,陆某因此所负债务与沈某无关,赔、补偿款属沈某个人所有非双方共同财产,陆波甲时间不得追索或要求返还该款。2007年1月4日,法院判决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另查,双方自2004年至2009年2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陆某2004年收入为97859.61元、2005年收入为244139.01元、2006年收入为151495.24元、2007年收入为155292.9元、2008年收入为158901.8元、2009年1至2月收入为28378元,共计836066.56元。陆某公某某帐户至2009年2月余额122817.65元。现在陆某处浙f×××××富康轿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02年,价117800元。沈某公某某帐户至2009年2月余额30032.01元。再查,陆某于2009年7月20日购买百合新城莲馨苑10幢102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35.2平方米,购买价70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贷款560000元,共有人为罗某某。双方原所有的梅园一里23幢50号402室住房一套与陆某之弟(陆迎)所有的芙蓉里9幢601室住房一套调换居住至今。原审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实尚未进行分割,沈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沈某诉请分割财产的时间为2004年至2009年2月,陆某在该时间的工资总收入为836066.56元,由于陆甲师职业的特殊性,对陆某每年需要消费支出的数额应考虑在70000元为妥,即个人生活支出30000元、汽车支出(包括其他交通费)20000元、家某支出(包括女儿、父母等)10000元、工作及其他支出10000元,5年2个月×70000元/年=361667元,836066.56元361667元=474399.56元,与沈某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基本相符。关于轿车一辆的价值,该车购于2002年,当时购置价为117800元,现值沈某认为60000元,陆某认为20000元,为了公平起见,该车考虑价值为20000元、归沈某所有为妥(陆某在庭审中曾表示同意);陆某公某某到2009年2月,帐户余额为122817.65元,沈某公某某至2009年2月,帐户余额为30×××32.01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在陆某处的财产有:2004年至2009年2月的工资收入共为836066.56元+公某某122817.65元=958884.21元,扣除陆某应开支361667元,实际为597217.21元及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在沈某处的财产公某某为30×××32.01元。即在陆某处的财产为,597217.21元÷2=298608.6元及汽车一辆(价20000元);在沈某处的财产为,30×××32.01元÷2=15016.01元。298608.6元-15016.01元-10000元(汽车折价)=273592.59元(此款应由陆某支付给沈某)。对沈某主张陆某在海宁市海翔律师事务所投入的25000元资金及是否分红情况,由于该款陆某早在2001年以备用金的形式暂借,计算该款已无实质意义,对股份是否分红,海宁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已明确陆某到目前为止未有分红,对沈某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陆乙张在2007年1月4日给付沈某的550000元及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一里23幢50号402室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陆某给沈某造成了伤害,并作为赔、补偿给沈某,双方在2007年1月4日的协议中对该财产已明确为沈某个人财产,陆某该主张某某不予采纳;对陆某认为向蒙努集团借款300000元,为共同债务,同样双方已在协议中作了明确协定,此款为陆某个人债务。对现由沈某居住市××室××房内××于共同财××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某某,陆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乙民币273592.59元及浙f×××××富康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541元,陆某陆某负担2541元。宣判后沈某及陆某均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沈某上诉称,l、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家某解体的责任在陆某,且陆某行凶,实施家某暴力,打伤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少分,不分共有财产,而原审判决平分,确有错误。2、陆某购买百合新城住房一套的时间在2009年7月20日,但其支付的首付款在此之前,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3、陆某所在单位证明陆某在2004年至2009年2月期间律师执业收入不实,有为陆某转移收入的情形,并申请审计、查账,但原审法院不采纳,采取消极,不作为行为,确有错误。上诉请求:1、对陆某在2004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律师执业收入进行审计、查账,查清实际收入的真实数额。2、要求二审法院查明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财产金额,在此基础上根据陆某的过错,予以少分甚至不分,即陆某所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大部分或全部财产,判归沈某所有。陆某上诉称,1、沈某认为陆某的收入不止原审认定的情况仅是其一厢情愿。原审将陆某的每年消费支出定额为7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也不符,也是对陆波乙自由或人权的限制。2、原审判决在没有陆丙际存在财产额度证据的情况下,仅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有悖于事实,更无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正确认定2007年1月4日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该协议中55万元中有35万元是债务,20万元是陆某在此之前的全部收入,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该协议上的事实。该协议上约定的共有房屋归沈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未转移,该房屋仍为双方共有,原审不进行分割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已协议分割完毕,或重新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陆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有:1、一份汽车保险单,证明交了一年的保险费,是在原审开庭之后所交纳的,原审判决浙f×××××富康轿车给了沈某,那扣除陆某使用的几个月,剩余的保险费应该由沈某归还。2、一份女儿的开支清单,原审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供。沈某质证:1、关于保险费,原审判决没有生效,等浙f×××××富康轿车交付后才能计算保险费。不属于新证据。2、女儿的开支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这是陆某自己写的,没有凭据,光有清单是没有用的。这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提供的汽车保险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在浙f×××××富康轿车未交付沈某的情况下,也无法扣除相应的费用。而陆某提供的女儿开支清单,沈某不认可,也无相关凭证证明,依法也不能认定。沈某在2010年7月8日和7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即请求法院调取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中陆某的执业资料以及陆某股票帐户和百合新城的房产情况,目的是查清陆某的真正收入、财产情况。因股票帐户和百合新城房产情况原审中已经调查取证,本院不再取证。本院在2010年7月13日向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徐某某作了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该所2009年的合伙协议,但该所称陆某的执业资料因涉及其他合伙人的隐私权,不能提供,且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过陆某的收入证明,沈某当时并没有说这些证明是虚假的。沈某针对合伙协议,认为2009年的合伙协议与沈丙没有关系,要求该所出具的是合伙人开办的时候至当事人离婚时的合伙协议。对于询问笔录,认为实际上是对该所上次出具的证据的说明,因为是陆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所以对沈某是不公正的。沈某需要的是陆某在该所的执业资料,让第三方作出意见,沈丁相信。陆丁对合伙协议,认为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是一个版本。关于询问笔录,认为情况基本符合,没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沈某、上诉人陆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上诉人沈某提出因婚姻关系破裂、家某解体的责任在陆某,且陆丙施家某暴力,故应当少分、不分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沈某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分割陆某在2004年至2009年2月的收入,包括陆某在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款及红利,浙f×××××富康轿车一辆,陆某的公某某等共同财产。原审也是严格围绕双方提出的财产范围进行审查、核实,最终认定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沈某在起诉时的请求范围一致。二、陆某购买百合新城住房一套的时间在2009年7月20日,首付款的支付也在双方离婚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合新城住房一套是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三、上诉人沈某称陆某工作单位出具的陆某在2004年至2009年2月期间律师执业收入证明不实,有为陆某转移收入的情形,并申请审计、查账,但上诉人沈某并没有在二审中提供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不能采信。针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陆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合理支出的相关依据或凭证,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陆某所从事的职业等,酌定陆某的每年消费支出并无不当。二、根据2007年1月4日协议,55万元中有35万元是陆某个人债务,另20万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的收入,并约定归沈某所有,因此不能列入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中并予以分割。同样,该协议上约定的共有房屋归沈某所有,虽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双方已经依协议作了分割,本案中不能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上诉人沈某、上诉人陆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