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1994年因交通事故丧夫,1997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某相识,于1997年4月15日在浦江县浦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同居生活。当时大女儿张甲14岁,小女儿张乙11岁。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但子女的学习与生活费用基本上用原丈夫事故赔款。自从我原有一间房屋拆迁建房后,葛某不管家里的拆建房事宜,外出半年不回家,也没有出资用于建房上。原告自拆建起。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分居已达6年多。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将所有积蓄都交给原告了,以后被告一直在厂里打工赚钱,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两个女儿。因为工作的原因,被告不可能经常回家,不能认为是分居。房屋拆迁是被告在家里落好地基后,因为外面有笔钱未讨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去讨钱,因为讨钱很困难,所以我在那里呆了一阵时间,讨钱回来被告将钱交给了原告。另外房屋的粉刷都是被告一手弄下来的,原告诉状上所讲不是事实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葛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因故丧夫。1997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某相识,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在浦江县浦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大女儿张甲14岁,小女儿张乙11岁,现大女儿张甲已出嫁。婚后被告葛某在外上班,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6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来看,原、被告双方为共同的家庭生活都付出了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双方若能珍惜自己的婚姻,珍惜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