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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开杰与宁波北仑岩东排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开杰,宁波北仑岩东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侯开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远先,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岩东排水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8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太河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大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侯开杰与被告宁波北仑岩东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东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光,被告岩东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开杰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分别于2003年6月1日、2005年9月1日、2008年3月18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3月18日订立的合同上根本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2010年1月8日在召开员工会时,当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发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并发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通知书上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双倍工资5780.4元;赔偿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6598.6元,支付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20231.4元。被告岩东排水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一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无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合同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申洲公司排污项目完成时止。而根据被告与申洲公司2009年9月28日签署的《申洲污水处理工艺调试备忘协议》和同年12月28日的《解除运行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被告在申洲公司的污水处理工作已于2009年12月28日结束。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申洲公司的污水处理任务完成而终止,双方属于合同期满后终止,而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法定义务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原告在双休日加班的,被告已安排补休,原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在双休日安排员工工作后,不能给予补休的,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2009年度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共休息274天,而每一年度双休日共计104天。可见,原告虽然在周六、周日存在上班的情况,但被告已安排原告在其它时间补休,因此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原告要求支付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3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第47项的规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二年工作期限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告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补偿义务。被告已在2010年1月6日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5281元,现在原告要求支付20231.4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污水处理操作工。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0月起至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月。2009年12月28日,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业务关系终止,次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月6日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281元。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共出勤1704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五一)24小时,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足额的补休,并按其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五一)加班工资67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一个月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606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2087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1217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损失金14112元;5、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4、5项仲裁申请请求。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节假日(五一)剩余加班工资319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汇总单银行详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运行承包合同协议书、工资数据明细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8日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被告可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双倍工资5780.4元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2月24日前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时效内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足额补休,并按其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7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12元(1400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300%-6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659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9日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81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202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岩东排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开杰2009年节假日(五一)剩余加班工资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