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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汪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汪某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配件(扣除已付价款5000元、用被告生产的砖抵部分价款及退货),共计价款18178.60元。对此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178.60元。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视目前情形,被告无支付价款的能力。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新湾汪某水电配件商店销货单22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178.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178.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价款18178.60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