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我社借款49000元,用于购油,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仅结息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11.8275‰,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1.827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胡某某仅结息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