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余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但之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3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2万元本金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10万元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