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申屠某某、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申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申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应承担包某某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屠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申屠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2010年6月30日,原告朱某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申屠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律师基准收费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屠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20万元。二、申屠某某给付朱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申屠某某给付朱某某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申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