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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安心在家,经常出走,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体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同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4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同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