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楼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楼某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辩称。这笔钱是高利贷,原告实际借给我3万元,另2万元是写成利息的。我已经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我现在愿意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楼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0年5月4日,被告楼某于庭审中提出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后由法院指定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还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申请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实际只借到3万元,另2万元为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