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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十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十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军、周力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帆���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冬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晓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大学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被告原在北京工作,1995年调入武汉市建设学校任教。1998年被告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款60,000元用于赌博,被学校查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为逃避处罚,于199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武汉市建设学校(原武汉市城乡建设学校)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1998年10月被告张某因挪用公款60000元被学校查处,该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12月被告离家出走;证据三:湖北省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1998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大学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张孙航。被告原在北京工作,1995年调入武汉市建设学校任教。1998年被告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款60,000元用于赌博,被学校查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为逃避处罚,于199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挪用公款为逃避处罚,离家出走12年杳无音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各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孙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 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