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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俞某某、被告刘某某、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益村桥头地方时,在超越由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邵某某)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冲出路面,掉到桥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其他损失共计78206.9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特请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809.49元、误工费6557.51元、护理费4769.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8206.90元;被告永安××对以上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用药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某件2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5、交通费发票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其所需护理期限。7、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付给邵某某和叶某某医疗费等共15390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原件5张、收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邵某某、叶某某医疗费等15390元。被告永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可以承担7845.4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报告为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交强险分项赔偿。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县一医院入院、出院时诊断的伤情是6、7、8肋骨骨折,后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是一样的,鉴定报告中说2009年10月22日县一医院cr片显示3-10肋骨骨折,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要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证据6,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县一医院、新富医院、浙二医院的cr报告单某告没有提供,且在各家医院对伤情作出的诊断均不一致,鉴定单位又没有相应的重新会诊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在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三维重建片的检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过其他损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永安××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永安××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损失不应分项赔偿,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2日,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益村桥头地方时,在超越由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邵某某)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叶某某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冲出路面掉到桥下,致使邵某某受伤。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邵某某经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医疗费8809.49元,其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邵某某各项赔偿款6890元。涉案的车辆在永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永安××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永安××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永安××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永安××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永安××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天,护理费应为3576.8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11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809.49元、误工费6557.51元、护理费35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75914.6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6890元,余款69024.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