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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沈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庭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钟管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年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仍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009湖德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姚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姚某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湖德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钟管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0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经征求其本人意见,以及其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现实,为不改变其目前生活、居住环境,应确定其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的抚养费,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沈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发票、病历结算);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