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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某。原告赵甲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陈某因承包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2009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在2009年6月底支付剩余材料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材料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85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赵甲材料款11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在2009年6月底支付剩余材料款的事实。并当庭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赵甲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1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在2009年6月底支付剩余材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凭。现原告赵甲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其中30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85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材料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85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翔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