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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13/04772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硖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KM+100M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村地方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皖20/6092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并致该车侧翻,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乙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行经事发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本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赔偿300000元、1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叶某、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报告,过磅记录及货运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民事赔偿积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结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