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殷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贺文、贞元出租车公司与杜静静、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文,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杜静静,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殷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贺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同上。被告杜静静,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陈建明,经理。原告李贺文、贞元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杜静静、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文及委托代理人、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静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文诉称:2010年元月16日,由司机张森驾驶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ETA9**出租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钢花路交叉口时,被杜静静驾驶的豫ED07**追尾,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元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02354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静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将受损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及修理,2010年元月26日下午才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被告的车辆豫ED06**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杜静静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也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1天,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以及车辆受损期间停止营运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静静辩称:1、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被告杜静静驾驶豫ED0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张森驾驶的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ETA9**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02354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0年1月22日,该公司作出了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315元,产生评估费1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1天。另查明:车牌号为豫ED06**号车辆的车主为杜静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车牌号为豫ETA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贺文,该车系营运车辆,挂靠于贞元出租车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停车费收款收据、原告车辆审验记录、安阳市贞元出租车公司证明、邮件详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静静驾驶豫D06**号车辆与张森驾驶的豫ETA0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ETA0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TA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贺文,故被告杜静静应对李贺文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D0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静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1、车损费3315元,有估价鉴定书为证;2、评估费160元,有票据为证;3、停车费48元,有票据为证;4、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2200元,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按每天200元,停运11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邮寄费65元;以上共计6088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4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贺文车损费2000元。二、限被告杜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交通费、邮寄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发审 判 员 张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明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军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