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再灿。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8139.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139.98元。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139.9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130.98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加工款金额与对帐单不符,应以对帐单中确认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1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