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郑丽与陶建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陶建华,沈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郑丽。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陶建华。被告:沈月文。原告郑丽与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沈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诉称,被告陶建华于2008年1月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承诺以其与被告沈月文共同拥有的凤凰新村三区155号房产作抵押,又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5%,如逾期不还被告陶建华同意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陶建华与被告沈月文借款时并未离婚,被告陶建华称借款用于递铺镇凤凰新村三区155号房屋装修和经营速递经营部所用,但后来被告双方为了逃避债务,保全房产,采取了离婚的方式,可是双方仍都住在凤凰新村三区155号房屋内,说明两被告实际婚姻关系一直存在,同时证明被告陶建华的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及被告沈月文开办的速递经营部开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建华归还借款80000元,偿���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0元(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违约金16000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合计144000元;被告沈月文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陶建华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7日还清,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9日还清,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5%,如逾期不还被告陶建华同意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借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的房产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建华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7日还清,被告陶建华又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9日还清,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5%,且逾期不还被告陶建华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陶建华与被告沈月文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郑丽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陶建华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既约定了月利率为2.5%的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对于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为限,被告陶建华应按上述规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沈月文虽与被告陶建华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然,原告郑丽的诉状自认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欲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仅举证被告陶建华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被告陶建华自行书写的“用于递铺镇凤凰新村三区,沈月文的房产证抵押。”该段文字以及递铺镇凤凰新村三区房产证复印件和安吉速尔速递经营部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沈月文事后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故被告沈月文对被告陶建华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月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丽80000元,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8年3月7日计起,本金30000元2008年3月9日计起,)。二、驳回原告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780元,由原告郑丽负担530元,被告陶建华负担3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