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留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15号原告:留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留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7月30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和5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同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留某某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缴17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