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借款,已被该院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滕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对此,该院刑事已作出判决,滕某可直接向有关单位要求返还。现原告以民事诉讼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滕某的起诉。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却从程序某某以驳回,这违背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二、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基础是被上诉人借款不还,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因被上诉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仅仅适用了驳回起诉的程序法,没有适用实体法,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四、相同的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作出完全不同自相某某的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滕某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凌某某因向滕某等人借款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虽判令对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但依据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现无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故在此情况下滕某的损失仍不能弥补。因此滕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