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滨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阮立,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健,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王悦。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原告王建良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王建良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阮立,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健,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颁发杭房高新他字第0600167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1、抵押登记申请受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证据2、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为王建良所有。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权属及契税证明。证据5、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6、王建良、汤碧英身份证,证明抵押人的身份情况。证据7、夫妻婚姻登记,证明申请人夫妻关系。证据8、贷款人营业执照,证明抵押权人身份情况。证据9、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申请人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据10、房屋他项权证存档,证明被告依法审核后,对第三人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原告王建良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前妻汤碧英瞒着原告,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座落于滨江区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的抵押手续。现经司法鉴定,所有与贷款有关的合同上“王建良”签名及其指纹均不是原告所为。在《房屋抵押承诺书》上有汤碧英的签名,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因为被抵押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房产,没有原告的允许,汤碧英无权处置。尽管汤碧英等二人以“夫妻”名义与银行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同时按规定提交《杭州市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估价协议、房产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但那个貌似王建良的男人不是原告本人,汤碧英手上也没有原告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到现场签名的不是原告,被告应该负有责任,还应去追究汤碧英的法律责任。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的档案材料中)作为必备的审核材料,上面有两处原告16年前的真实签名,与那貌似原告的男人的假冒签名不同,然而被告没有审查,更不要说审慎审查。汤碧英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的纠纷已经(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没有他项权证就没有这笔抵押贷款。原告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杭房高新他字第0600167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9)拱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汤碧英带一名男子冒充原告身份并伪造原告签名,被告疏忽大意未审核清楚,给予抵押登记。证据2、(2009)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040号调解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汤碧英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及位于滨江区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证据3、滨江区建设局《关于对王建良住户投诉意见的答复》(复印件),证明滨江区建设局也确认汤碧英带一名男子冒充原告身份并伪造签名到被告处取得他项权证及原告对此进行投诉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复印件),证明《房产抵押承诺书》《估价协议》《最高额抵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上四处“王建良”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上述材料中“王建良”处四枚指纹与王建良的十指纹样不相同的事实。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证明被告已发放的杭房高新他字第06001675号房屋他项权证已被汤碧英领取的事实。庭审中提交证据有:证据6、拱墅区法院开庭笔录1份,证明汤碧英带一名男子冒充原告身份并伪造签名到被告处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7、滨江区房管局出具的《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缴销决定书》,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文件中高新更字第00××22号房屋权属证书系伪造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二、2006年5月17日,答辩人受理了原告王建良、汤碧英夫妻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存量房抵押登记申请(受理编号为1023-4021-2006-006249)。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其提供了《杭州市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建良、汤碧英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夫妻婚姻登记证明文件等资料。经审核后,答辩人认为王建良、汤碧英的抵押登记申请符合条件要求,遂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3、34条之规定,在2006年5月26日决定予以抵押登记,核发杭房高新他字第06001675号房屋他项权证。据此答辩人依法对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符合“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法定要求,程序正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三、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于2006年5月作出,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述称,一、被告抵押登记行为有效。二、第三人诉王建良、汤碧英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5、6、7、8、9、10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5、9中“王建良”的签字系伪造的,可与证据7中王建良的签字相比对,也得到法院司法判决书的确认;被告补充说明貌似王建良的男人与汤碧英一起办理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认为该貌似王建良的男人就是法律上的王建良,而无法判断该男子不是王建良本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所有权证系伪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汤碧英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原告与汤碧英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表见代理,原告不得以此抗辩善意第三人包括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确认汤碧英带一名男子冒充原告身份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对抗被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伪造的权利证书与办理登记时汤碧英提供的权利证书是同一本。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称“被告疏忽大意”没有理由,有关司法文书也表述那名男子貌似王建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与汤碧英经法院判决离婚前就产生过离婚协议,后又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夫妻关系状态起伏;对证据3、4、5、6、7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5、9中“王建良”的签名不真实;其余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的程序和结果问题,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7,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经庭审查明办理抵押登记时,要在房产证上注明抵押登记情况,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缴销的房产证复印件上没有抵押登记情况,可见该证与办理抵押手续的证非同一,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5月13日,汤碧英向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办理抵押借款,汤碧英欲以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王建良无共有人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抵押,借款2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提交了颁发于2003年1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高新更字第××号房产证,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对此房产估价430000元。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估价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有但不是本案原告所为的“王建良”签名及名字上所盖指印,是汤碧英携夫妻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并带一名男子冒充王建良所为。2006年5月17日,汤碧英与一名男子冒充王建良向被告除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外,还提交了汤碧英及王建良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和银行营业执照、杭州市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房产抵押承诺书等资料。在杭州市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房产抵押承诺书也有但不是本案原告所为的“王建良”签名及名字上所盖指印。2006年5月26日,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杭房高新他字第0600167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08年8月获知抵押登记行为,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建良与汤碧英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登记于2003年1月,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高新更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王建良,房产证上无共有人,2009年5月调解离婚时归原告王建良所有。2008年8月13日,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09)拱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确认“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有理由相信房屋抵押系汤碧英夫妇共同意思表示,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故本案抵押行为应当确认有效”为由,判决:“。三、如果被告汤碧英不履行债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有权以滨江区西兴镇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建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七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杭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9日发布的杭政发(1999)184号《关于明确市区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据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案涉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事实方面,汤碧英以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其丈夫王建良的房屋设定抵押,但未经所有权人王建良同意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诉行政行为认为该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完备是错误的。关于原告提出汤碧英在抵押案涉房产时未征得其同意,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即予以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相关民事判决已明确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取得的抵押权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先申请,经调查最后决定的一般程序,同时,本案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登记申请,至2006年5月26日缮证完备,并于同日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案涉行政行为办理期限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案涉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具有职权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条件,证据不足,但鉴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对案涉担保物权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案涉行政行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刚审 判 员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搜索“”